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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競爭法(英語: competition law;在日本又稱為獨佔禁止法,亦被稱為反壟斷法)是調整在國家規制壟斷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1],是一種法律,透過規範企業的反競爭行為,以達成促進或維持市場競爭之目標 [2] [3]。

  2. 2024年5月22日 · 反壟斷法的重大例子. 2023年1月,DOJ和八個州針對Alphabet公司的谷歌公司提起了反壟斷訴訟,指控這家搜索巨頭對數字廣告業務進行非法壟斷。. 政府機構表示:「今天的投訴指控谷歌使用反競爭、排他性和非法行為,消除或嚴重減少其對數字廣告技術主導 ...

    • 概觀
    • 基本介紹
    • 基本簡介
    • 背景
    • 特徵
    • 重要法例
    • 發展
    • 托拉斯
    • 國際反托
    • 協定和條約

    反托拉斯法即反壟斷法,是國內外經濟活動中,用以控制壟斷活動的立法、行政規章、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條約的總稱。從廣義講,壟斷活動同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指限制競爭)、卡特爾行為以及托拉斯活動含義相當;從狹義講,國際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指在經濟活動中,企業為牟取高額利潤而進行的合併、接管(狹義的壟斷活動),或勾結起來進行串通投標、操縱價格、劃分市場等不正當的經營活動(狹義的限制性商業慣例)。

    •中文名:反托拉斯法

    •外文名:antitrust law

    •又稱:反壟斷法

    •適用範圍:國際間或涉外經濟活動中

    •作用:控制壟斷活動

    •產生時期:1882年

    取締壟斷行徑、貿易限制和那些旨在抬高價格或取消競爭的廠商勾結行為的各種法律。

    托拉斯是一種資本主義壟斷組織形式。由許多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或在生產上有密切聯繫的企業,為了壟斷某些商品的產銷,以獲取高額壟斷利潤而組成的大壟斷企業。比辛迪加更加高級、更加發達。英語trust的音譯,原意為託管財產所有權。

    托拉斯的壟斷組織形式可分為兩種:

    ①以金融控制為基礎的托拉斯。參加的企業形式上保持獨立性,實際上從屬於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額的總公司,這種總公司是一種持股公司,通過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控制額對它們進行金融控制。

    ②以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完全合併為基礎的托拉斯。這種托拉斯所從屬的總公司是一種業務公司,直接經營產銷業務。在總公司下按產品類別或工序、工藝設立若干分公司來管理。

    托拉斯最早於1882年在美國產生,後來達到迅速得到發展,並在美國的工業部門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國被稱為“托拉斯帝國”。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托拉斯在西歐各國也有了迅速的發展。

    美國進入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後,國會制定的以保護競爭、反對壟斷和限制性貿易做法為目的的成文法的總稱。

    19世紀80年代末,在石油、採煤、榨油、菸草、製糖等部門都出現了托拉斯組織。托拉斯的形成,一方面給壟斷資本家帶來超額利潤,另方面卻破壞了自由資本主義的經濟結構,導致中小企業主、農場主的破產和廣大勞動民眾生活的惡化,從而激起民眾性的反托拉斯運動的高漲。為了緩和社會矛盾,美國政府採取法律手段,進行國家干預。

    悠久歷史

    自從1890年通過第一部反壟斷法,已經有121年了。這包括了以下幾個階段:剛開始時沒有多少案件可以執行,1911年-1930年出現較多的反壟斷案件;1930年-1944年期間,反壟斷案件又有所減少;二戰後-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反壟斷案件又開始增多;1980年-1988年期間反壟斷法好像被大家忽視了;從1988年開始至今,反壟斷案件又開始增多。這種周期性的變化其原因在於美國每四年要進行總統選舉,共和黨對大企業要寬容一些,不會提起很多的反壟斷訴訟。而民主黨在這方面就會積極一些。美國三十年代的大蕭條導致人們對美國的反壟斷進行重新的思考,到底什麼樣的因素影響著反壟斷法。二十年人們開始取得一致,認為經濟是反壟斷法的基礎。

    競爭文化

    美國是個競爭的國家,競爭在許多方面都是被鼓勵的。從經濟的角度來講,競爭不僅可以給每個人帶來益處,而且對整個國家來講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人們相信,競爭可以產生兩種人,一種是優勝者,一種是失敗者。競爭不可避免地會有一定的代價,然而競爭中的失敗者可以從競爭中學到很多東西,從而成為更好的競爭者。 在這二十年中一直在爭論競爭是什麼。競爭這個詞本身是來自經濟的。認為競爭是一種很好的方法,通過這種方法可以很好地實現消費者的福利。消費者福利就是指消費者能夠得到非常廣泛的服務,這種服務可以通過一種很低的價格獲得,並且這種服務還具有很高的創新性。 政府在競爭中的作用非常小。政府的作用是對競爭起到參考,而不是作為一個高高在上的規範者,不是一個參與者。

    與經濟學的聯繫

    很多競爭法的判決都與經濟學密切相關。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政治在競爭法中並沒有起很大的作用。公共政策、社會政策在競爭法中並沒有起很大的作用。經濟學在競爭法中的作用在過去十年達到了頂峰。這主要有兩個原因:第一,對所有的美國人來說,經濟學要比政治更科學;第二,人們認為經濟學是政治的基礎,這樣是合理的。對於美國來說,經濟美國就是經濟。所以在美國的競爭法當中,經濟學是其綱領。 但是由於有幾個原因,所以認為中國不會把經濟學作為反壟斷法的基礎。在中國,國有企業仍占有很大比重,如果完全按照經濟學的自由競爭規則把他們推入市場,可能會造成很多的失業者,這會造成社會的不安定。因此,對中國來說,讓國有企業逐漸進入市場看來是一種深思熟慮的方法。 人們知道,日本和韓國都是在二戰後在外部力量的推動下制定了相關的反壟斷法。他們都不具有以上提到的悠久的競爭法的歷史、競爭文化、經濟價值的優先地位的特點。正因為如此,在他們制定反壟斷法後的相當長的時期內,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反壟斷法的執行。直到九十年代,日韓發現自己的經濟成長緩慢,所以才開始重視反壟斷法的執行。印尼近來的反壟斷法的制定計畫也與外部壓力有關。 亞洲國家的競爭法的制定大多都不是內部原因驅使其產生的,而是都有外部力量在促使其產生。中國反壟斷法的制定也有這樣的因素存在。中國考慮到加入世貿組織的需要,所以加快了制定反壟斷法的步伐。可以看到的是,中國從有制定反壟斷法的計畫也只有十年而已,所以中國還沒有形成一種反壟斷法的文化,這的確需要一個過程。

    美國聯邦法律,旨在防止壟斷和貿易設限。

    重要法例包括:

    1)立於1890年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禁止壟斷的行為。

    2)1914年通過的“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為“謝爾曼法”的修訂法案,旨在針對地方上的價格歧視,及更進一步打擊貿易限制。

    謝爾曼法頒布後雖然許多個人和公司因非法行為受到處罰,但是收效甚微。聯邦最高法院利用該法措詞含糊,作有利於托拉斯的解釋。另外,資本家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改頭換面,用持股公司的形式來組織托拉斯。所以,謝爾曼法頒布後,壟斷組織繼續發展,到1904年美國已建立起318家工業托拉斯,除23家外,其餘都是謝爾曼法頒布後組成的。19世紀末20世紀初,托拉斯已遍布工礦、鐵路和城市公用事業的各個領域。少數財政寡頭日益控制了國家的經濟命脈。同時,法院代表僱主的利益利用謝爾曼法壓制工人運動,他們通過判決先後破壞普爾曼鐵路工人、碼頭搬運工人和礦工聯合會工人的罷工運動。因此更加激起廣大工人和進步輿論的抨擊。在社會輿論的壓力下,T.W.威爾遜和羅斯福在1912年總統競選中都提出必須採取預防性措施,加強反托拉斯立法的施政綱領。

    1914年 9月26日,威爾遜政府頒布《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決定由 5人組成聯邦貿易委員會作為在州際貿易中“監督調節托拉斯的機構”,由它取代反托拉斯局,負責調查私人或公司在貿易競爭中的違法行為,發布終止令或解散令,以制止不正當的商業實踐。該法第 5條規定,商業中的不公平競爭方式和不公平或欺騙性的行為或做法,包括各種形式的欺騙性廣告或有損商業道德的行為或做法均屬非法。

    1914年10月15日,聯邦國會通過《克萊頓反托拉斯法》,該法主要為禁止某些在實踐中會削弱競爭的做法。

    它包括 4個實質性條款:

    ①禁止價格歧視;

    ②禁止附帶條件銷售或簽訂排他性契約;

    參加托拉斯的企業在生產上、法律上和商業上都不再是獨立的生產經營單位,而由托拉斯組織董事會及其委任的經理來統一掌管所屬全部企業的生產、銷售和財務活動。托拉斯的領導權掌握在最大企業的資本家手中,沒有擔任托拉斯組織職務的其他企業主則是托拉斯的股東,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紅利。在托拉斯內部,爭奪領導權和利潤分配額的鬥爭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眾多大企業的聯合,匯集了巨額資本,具有較雄厚的經濟實力,在競爭中不易被擊敗;而且由於股東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將股票拿到市場上出售,無論股票怎樣轉賣,都不會影響托拉斯本身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種比較穩定的壟斷組織形式。

    國際間或涉外經濟活動中,用以控制壟斷活動的立法 、行政規章、司法判例以及國際條約的總稱。從廣義講,壟斷活動同限制性商業慣例(“限制”指限制競爭)、卡特爾行為以及托拉斯活動含義相當;從狹義講,國際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指在經濟活動中,企業為牟取高額利潤而進行的合併、接管(狹義的壟斷活動),或勾結起來進行串通投標、操縱價格、劃分市場等不正當的經營活動(狹義的限制性商業慣例)。國際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國壟斷活動進行鬥爭的法律手段。

    產生和發展 它是由國內法發展起來的。1889年加拿大制定了《 禁止限制性貿易的合併法 》 ,1890 年美國制定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英、法等國先後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隨著跨國公司的急劇發展,反托拉斯法進一步發展成為已開發國家保護其本國壟斷資本向外爭奪國際市場,同時制止外國跨國公司影響或操縱其國內市場的工具,給開發中國家造成種種權益的損失。為抵消其影響 ,開發中國家也相繼制定了管理限制性商業慣例的立法。對於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衝突,已開發國家力圖通過雙邊條約或國際法中的禮讓原則加以協調;而開發中國家則希望制定有關這方面的國際條約。

    主要法律衝突問題 ①法律適用的範圍,即已開發國家的國內反托拉斯法對其出口貿易是否適用的問題。美國1918年《出口貿易法》允許出口商利用聯合會(托拉斯組織)出口其成員的貨物,在其成員間劃分出口市場,或就出口銷售價格或條件達成協定。這就必然相應地使其他國家蒙受損害 。由於美國這一規定已成為當前已開發國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則 ,因此也就成為各國反托拉斯法衝突的一個焦點。②管轄權問題,即本國法院對於發生在他國而在本國產生影響的限制性商業慣例案件能否受理的問題。

    法律適用問題與管轄權問題相結合,使一些國家間反托拉斯法的法律衝突發展成為法律對抗,這些國家針鋒相對地制訂法規,例如加拿大於1947年制訂《商業記錄保護法》 ,澳大利亞於1976年制訂《外國訴訟(禁止某種證據)法》 ,英國於1964年制訂《航運契約和商業單據法》,後於1980年制訂《保護貿易利益法》。在這期間,英國上議院還作出判決,抵制美國的域外管轄。

    為了緩和已開發國家之間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對立,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歐洲經濟發展組織都作出過相應的建議,或規定了自願調解程式和協商程式。同時 ,美國近幾年也力求和其他國家簽訂有關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調查中互相協助的雙邊條約。與已開發國家態度形成鮮明對比的是,開發中國家通過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積極推動簽訂了一個國際性的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檔案。經過將近12年的調查研究,在專家組提出的草案基礎上,第三十五屆聯合國大會於1980年12月5日 通過了一套《 多邊協定的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公平原則和規則》(簡稱《原則和規則》)。這是達成協定的第一個國際性檔案,是開發中國家爭取國際經濟新秩序的一項鬥爭成果。儘管它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 ,它為形成國際反托拉斯法體系奠定了基礎。

    《原則和規則》的基本內容是 : ① 確定了《 原則和規則》的主要目標。②確定了“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定義和適用範圍。③確定了管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一般原則。④適當地管制跨國公司母子公司間的“限制性商業慣例”。⑤規定了較寬的例外條款,使國營企業基本不受約束。⑥規定了對開發中國家的優惠待遇 。 ⑦ 有關管制“ 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國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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