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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觀光旅館係指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 第 3 條. 觀光旅館之建築設計、構造、設備除依本標準規定外,並應符合有關建築、衛生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 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申請在都市土地籌設新建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都市計畫風景區外,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有關規定之範圍內綜合設計。 第 5 條. 觀光旅館基地位在住宅區者,限整幢建築物供觀光旅館使用,且其客房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低於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 前項客房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設立及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不適用之。 第 6 條. 觀光旅館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第 7 條.

  2.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觀光旅館業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核、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4 條. 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 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應編號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3.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 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4. 第 1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 二 章 民宿之申請准駁及設施設備基準. 第 3 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非都市土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 (四)偏遠地區。 (五)離島地區。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5.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6.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7.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 一 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第 91 條. 建築物內設置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空氣過濾器、鼓風機、冷卻或加熱等設備,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 92 條. 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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