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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正體. 工具. 三七五減租 是 臺灣省政府 公佈的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的 土地改革 政策。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4月14日,在 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 委員 蔣夢麟 的建議下, 臺灣省政府主席 陳誠 公布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開始實施三七五減租。 [1] 1949年8月15日臺灣全省三七五減租政策研擬完成」。 [2] 1951年5月25日, 立法院 正式通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6月7日以總統令公布施行;條例規定,租期一律改為六年,在租期中非因法定事故,地主不得終止租約,以保障 佃農 權利。 [3] 該政策使佃農減輕負擔、提高生產意願並改善生活 [4] [5] ,但是地主由於收益減少,紛紛欲收回土地,從而導致許多業佃糾紛 [6] 。 歷史 [ 編輯] 前身 [ 編輯]

  2. 臺灣正體. 工具.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台糖售地案 ,又稱 台糖土地案 ,於2006年爆發。 檢方指控, 吳乃仁 擔任 台糖 公司董事長時,在 洪奇昌 居中仲介下低價出售土地給春龍公司。 最高法院判決吳乃仁、洪奇昌背信罪成立,民進黨及許多人士指控此案是冤案。 經法院再審,判決洪奇昌無罪,但吳乃仁仍依背信罪判刑9個月。 經過 [ 編輯] 1999年,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簽定租地協議書,準備租用台糖土地。 2002年4月, 吳乃仁 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 2003年5月,春龍公司租地契約到達,向台糖表達購地意願。 春龍公司長期贊助立委洪奇昌,洪奇昌與春龍公司董事長潘忠豪至台糖公司拜會,關心春龍公司購地情形。 台糖提供了土地公告現值、政府徵收價格資料供春龍公司參考。

  3. 土地批租 是指土地通过补偿收归公有而后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长期租用给使用者。 [1] 中国内地和香港. 香港和中國內地的實行的都是土地批租制度。 [1] 這種制度也被称为“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俗称“ 卖地 ”,本質上是一种以土地换资金的金融手段。 政府通过将手中的 土地使用权 转让给企业或个人,同时从对方手中获得 资金 ,企业和个人得到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投资产业。 土地批租在 香港 等地曾十分繁荣。 上海市 于1992年4月在时任 黄浦区 区长 陈良宇 的谋划下,成功进行了第一例土地批租交易,之后上海市大规模开始发展土地批租,在1990年代土地批租一度是上海市政府推行市政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渠道之一。

  4.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不動產役權 (德語: Grunddienstbarkeit ), 中華民國民法 原稱 地役權 ,後改稱 不動產役權 。 通常指依據 契據 或 遺囑 ,土地使用人在他人擁有的土地上能享有的非營利利益,土地使用人藉此能夠獲得對此一土地特定的有限使用權利。 [1] 是指為了使用自己 土地 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 權利 。 例如,擁有A地的甲可以要求擁有B地的乙不要在其土地上建設高樓以保證甲可以觀賞遠處的風景。 鐵路地役權 [ 編輯] 鐵路地役權是一種由 政府 賦予鐵路公司(或鐵路部門)預留鐵路建築用地的地役權。 一般而言在鐵路路線荒廢或企劃的路線確定不實行,預留地會歸還給原地權使用者,但此一政策亦會因地方而異。 國際地役 [ 編輯]

  5. 房地產的房屋與土地屬於 不動產 (英語: real estate ,也寫作英語: realty )的一種,而非 動產 (英語: personal property ,也被稱作英語: chattel 或者英語: personalty )。 不動產包含房地產中的房屋與土地,另外還可能包含橋梁、樹木、農作物等非房地產的土地定著物的產權;房地產除了房屋與土地屬於不動產以外,還包括建造中未完工的預售屋的產權。 在不動產(英語: immovable property )歸於 民法 權限下, 普通法 中會將不動產(英語: real estate )和 房地產 (英語: real property )分別看待。 型態 [ 編輯] 房地產有三種形態:土地 、建築物、房地合一。

  6. 土地主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土地主 (英語: Landlord ),又名 地主 或 業主 ,他們是 土地 、 地皮 的 業權 持有人,通常也是土地 使用權 的 出租 者。 成為地主有多種目的: 炒家 買入等土地升值. 地產發展商 的建屋儲備. 出租作收租 投資. 例子 [ 編輯] 中國 [ 編輯] 明朝中葉以後,縉紳地主迅速崛起。 士大夫 一旦得志,其精神日趨於求田問舍。 [1] 地主憑藉政治特權,大肆兼併耕地,造成子粒不歸於公廩。 [2] 江浙權豪莊田阡陌連亙,一家而兼十家之產。 [3] 在 中國大陸 的 農村 ,地主即是耕田土地的主人,出租土地給農夫( 佃農 )耕作,按 協議 徵收耕作物的 百分點 作 租金 。

  7. 補地價 是 地產 發展項目常見的名詞是一塊土地原先價值與現在價值之差額土地使用者付給土地最終業主的補償金額。 詳解 [ 編輯] 在世界各地,有些土地的業權是徹底私人擁有,政府無權收回或決定土地的應用方法。 但在大部份情況,土地的最終業權屬於 國家 或 統治者 ,而 政府 則於需要時代表他們行使這最終業權。 在這情況下,政府以諸如 土地 拍賣 、政府 批地 等方法「賣地」予市民或機構,只是有條件及有限期的批租給「買地」者。 買地者可按租借條款於指定的年期 (如99年或999年)內以該地作指定的用途 (如只可以建倉庫、三層高樓宅等)。 而政府賣地的地價 (或透過拍賣而決定的成交價)往往取決於該地的指定用途;如農地、商用地、住宅用地等往往有不同的價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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