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停車場規劃法令規定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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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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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 ...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 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停車場停車位最適數量推估主要是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檢討容積率、建蔽率與高度限制規定計算最大興建樓地板面積,若係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於公園地下附建地下停車場,則應考量基地之雨水滲透,開挖面積與公園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50% ,覆土深度應在2公尺以上。 一、 停車場興建規模: ( 一) 停車場應考量車輛進出方便及行人安全,停車場出入口應採「人車分離」、「汽、機車分道」之方式規劃,另配合經營管理最小經濟規模,除平面停車場外,應以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使用之最大效益為標準進行規劃車格位。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 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 2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