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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大法官會議認為,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將排擠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無法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與所要保障的視障者工作權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認定「非視障者不能從事按摩業」的規定有違憲之虞,將於三年內失效。 解釋理由書指出,視障者工作權之保障應為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與訓練輔導,保留適當的就業機會等。 同時,主管機關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作妥善的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供給者與消費者間的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的,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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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1.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 、第十五條 工作權 及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 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2008年11月21日 · 近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649號解釋,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大法官肯定視障按摩保留制立 法目的具正當性,但「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 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
<摘 要> 本文主要是以釋字第649號解釋為案例,藉此闡述審查基準的概念及相關內容,即大法官審理案件應以整部憲法為其基準而審查系爭規範,並應為具體合理的論證。 本號解釋在「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基準之外,更應注意其他原理原則的思辨,例如:平等原則的不同思考內容、「法明確性」及「法實效性」的判斷等等,均在本案思考中具一定重要地位。 大法官在具體案件中的精確論證,在法治國家中國家行為的合法正當的要求以及人民權利保障的觀點下,都應是一個合理的期許。 關鍵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明確性、法實效性、後果考量原則 . 壹、重點整理 . 一、釋字第649號簡述 .
惟全面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相關行業,大法官認為違反工作權、平等權及比例原則。 故釋憲後立法修法回應,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條第5項規定,保留五大地點維持視障按摩業保留之規定,即已將全面視障按摩業保留,調整為五大地點按摩業保留,且增加相關促進視障就業規定。 即將職業選擇客觀範圍限制,調整為職業執行方法之限制,對人民之侵害較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創造視障及非視障者雙贏之局面。 所以大法官雖然關閉全面視障按摩之職業保障,但投入更多行政資源,以開起一扇視障者多元就業大門,應是值得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