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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7年5月25日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臺灣同性婚姻釋憲案 (正式名稱為「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又稱「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是 中華民國 司法院 大法官 就《 民法 》婚姻章,未讓同性別二人,得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具親密性和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是否 違反 《 中華民國憲法 》所作成的 解釋 [1] 。 聲請人 祁家威 是 臺灣 第一位公開 出櫃 的 男同志 ,在1986年就希望政府應該保障 同性婚姻 ;1998年申請與同性伴侶公證結婚被拒絕後,於2000年向司法院 大法官 會議聲請解釋戶政機關不受理同性別結婚登記是否違背憲法,以未具體指明牴觸憲法之處為由在程序上被駁回;2013年祁家威再次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仍然遭到拒絕,一路上訴至行政法院。

  2. 臺灣同性婚姻釋憲案 (正式名稱為「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又稱「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是 中華民國 司法院 大法官 就《 民法 》婚姻章,未讓同性別二人,得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具親密性和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是否 違反 《 中華民國憲法 》所作成的 解釋 [1] 。 聲請人 祁家威 是 臺灣 第一位公開 出櫃 的 男同志 ,在1986年就希望政府應該保障 同性婚姻 ;1998年申請與同性伴侶公證結婚被拒絕後,於2000年向司法院 大法官 會議聲請解釋戶政機關不受理同性別結婚登記是否違背憲法,以未具體指明牴觸憲法之處為由在程序上被駁回;2013年祁家威再次到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仍然遭到拒絕,一路上訴至行政法院。

    • 發起背景
    • 大法官會議成員
    • 解釋結果
    • 後續影響

    1995年,聲請釋憲當事人陳女士與其子女搬進新購預售屋,新環境交通上對陳女士上班及其子女就學皆較為便利,在此之前其丈夫蘇先生因為夫妻失和而返回原住所與父母同住,後來提出妻子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 1995年8月,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蘇先生勝訴,其理由為:夫妻互負有同居義務,同居義務乃婚姻本質上的當然效果,且民法1002條所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即是「妻應以夫所指定之住所為住所,而與夫同居,不能另設住所,使夫與之同居」。並認為陳女士雖抗辯其蘇先生有毆打他的情況,但沒有提出確切的證據;又針對陳女士抗辯「蘇先生未支付生活費用」的部分,陳女士必須先證明蘇先生有支付家庭費用的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導致陳女士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求「惡意遺棄」的裁判離婚事由,但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嗣後陳...

    當時會議主席為司法院長施啟揚。其他參與解釋作成具名於該號解釋文之大法官有:翁岳生、劉鐵錚、吳庚、王和雄、王澤鑑、林永謀、林國賢、施文森、城仲模、孫森焱、陳計男、曾華松、董翔飛、楊慧英、戴東雄、蘇俊雄。

    經1996年9月13日由王如玄律師代理聲請陳女士提起解釋憲法後,大法官在1998年4月10日做出大法官解釋第452號解釋。釋憲結果為:依照民法第1002條:「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這條但書雖然賦予了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但是如果夫或是招贅婚中的妻,一旦拒絕為約定或是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即必須以其夫或是贅夫之妻這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大法官們認定這條法律未能兼顧另一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並未完全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以大法官釋字第452號宣告自解釋公布起,最遲於屆滿一年,失其效力。

    新法1998年5月2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月17日公布,將民法第1002條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作為其住所。」上述修法打破社會傳統對於「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的刻板印象,對社會制度價值建構具有革命性影響。同時,雖然民法1001條規定夫妻仍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由於民法1002條修法後,同居義務不以丈夫的住所為限制,將來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得請主張求離婚事由之惡意遺棄時,也不應單以妻子未與丈夫同住之事實,即自行認定妻子「惡意遺棄」丈夫,而裁判離婚。 然而,關於「從夫居」改制為共同制後的實際夫妻住所安排情形,到2006年依然有高達35.33%的夫妻是和夫家父母同住,也就是從夫居的意識形態...

  3. 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2017年5月24日 祁家威 及 臺北市政府 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認定 民法 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並要求自解釋公布起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4. 司法院大法官 ,是 中華民國 依照《 中華民國憲法 》於最高 司法機關 司法院 中所設置,具有「 解憲法 」、「統一解 法律 及 命令 」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 總統 、 副總統 彈劾案」權限之職位。. 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中規定設 ...

  5. 司法院大法官 ,是 中華民國 依照《 中華民國憲法 》於最高 司法機關 司法院 中所設置,具有「 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 法律 及 命令 」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 總統 、 副總統 彈劾案」權限之職位。. 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中規定 ...

  6.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憲法法庭 ,是 中華民國政府 依照《 憲法訴訟法 》規定所設立之單位,為 司法院 之直屬機關,其主廳舍位於 司法大廈 4樓。 憲法法庭法官由全體 大法官 擔任, 審判長 由 司法院院長 兼任。 依現行規定,憲法法庭擁有「 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 法律 及 命令 」之職權,並為專責審理「 政黨 違憲解散案」及「 總統 、 副總統 彈劾案」之常設機關 [1] ,相當於他國之 憲法法院 。 憲法法庭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79條中規定設立之基礎,後《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第5條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最終由《 憲法訴訟法 》進一步將憲法所定之「解釋憲法」職權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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