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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4-05-03 案件訊息. 憲法法庭審理111年度憲民字第4196號鍾淑姬聲請案等禁止選前公布民調案),原定行言詞辯論之庭期延期舉行新言詞辯論期日另行公告. 2024-05-01 案件訊息. 公開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至第500號解釋卷內文書公告. 2024-04-26. 新聞稿. 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4號判決新聞稿. 2024-04-26. 案件訊息.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摘要. 2024-04-26. 案件訊息.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 2024-04-23. 新聞稿. 死刑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更多公告. 熱門服務. 常見問答. 判決. 實體裁定. 程序裁定. 聲請注意事項及自我檢核. 書狀格式. 書狀範例. 線上起訴. 司法便民.

  3. 新書通告. 標題. 日期. 憲法法庭111年判決彙編暨重要裁定選編 (I) 112. 憲法法庭111年判決彙編暨重要裁定選編 (II) 11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四十一) 111. ※欲購買相關出版品請洽: 1. 五南文化廣場各門市; 2. 國家書店 ,地址:台北市松江路209號1樓,電話:02-2518-0207.

  4.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2.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

    • 本件因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五人,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八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同時聲請本院於本案作成解釋前,宣告暫時停止戶籍法第八條之適用。
    • 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作成釋字第五九九號解釋,暫停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並駁回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一項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稱:一、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受理。二、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強制十四歲以上國民於請領身分證時按捺指紋,因侵犯人性尊嚴、人身自由、隱私權、人格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一)指紋資料構成抽象人格一部分,為人格權之保障範圍,且基於指紋資料可資辨識個人身分等屬性,其公開與提供使用為個人有權決定事項,應受憲法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保障。
    • 關係機關行政院略稱:一、本件聲請無關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合聲請要件,應不受理。戶籍法於八十六年即通過施行,其執行為行政機關之職權,與立法委員之職權無關,亦非立法委員適用之法律,其聲請不合法。
  5. 解釋文. 1.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 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 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 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 本院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6. 2021年12月10日 · 2.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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