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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於97年3月7日發布施行。 內政部表示,本次修正之最大變革,係放寬大陸配偶申請在臺定居要件,以往大陸配偶於長期居留期間其臺灣配偶死亡者,即無法申請在臺定居設戶籍,新辦法對此已調整放寬,規定如未再婚且在臺灣地區已連續居留滿5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也可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設戶籍領取國民身分證;申請定居時,需檢附之財力證明,亦考量社會實際情形,放寬採認種類及財產合併計算範圍。
www.mac.gov.tw/News_Content.aspx?n=F34D408ACAA86887&s=81176EEC7AB4BF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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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制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2年2月8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修正]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對臺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 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立法總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 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 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本辦法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年齡原為年滿二十歲之規. 定,修正為已成年。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配合民法修正,本辦法中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年齡原為二十歲以下或未. 成年之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以明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年. 齡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 三、為保障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探親資格者之權益,爰增訂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申請,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如無分支機構,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親屬、配偶或其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 三、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 QD0518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60946062 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28663 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