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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中小企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當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應高於前一年度平均薪資給付水準。 第 5 條. 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一、屬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之行業。 二、人力派遣服務業。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三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情事。 四、最近三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五、當年度及前一年度有變相減薪及未實質加薪之情事。 中小企業無前項規定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2. 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第 8 條. 中小企業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 ...

  3. 第 3 條.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除第九條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者,就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百分之三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 ...

  4.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5.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

  6. 第 12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列等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 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 ...

  7.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第 6 條.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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