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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列表. 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可供查詢各種教保資訊、最新消息、影音專區宣導短片等.

  2. 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相關授權依據應據以修正,另就專業輔導人力之定義有明確規範之需;原偏鄉之定義基於實務所需有調整必要,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有關幼兒年齡之計算,刪除援引本法之條次。 (修正條文第二條)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條文調整項次。 (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五條)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條文,增列專業輔導人力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四、修正偏鄉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六條)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部分條文部分條文部分條文修正修正修正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8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4.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四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需要協助幼兒,指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符合第四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 一、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將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等需.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5. 教育部表示本次幼照法及教保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已盤整實務上遭遇問題強化幼兒保護規定有助於建構優質安全的學前教育環境對於幼兒教保權益事項更有保障教育部目前也正積極辦理各項授權子法的修訂作業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以完整規範疑似不適任人員通報調查認定等執行細節並將訂定不當對待行為的定義裁罰基準及研定注意事項提供示例參考使各直轄市政府教保服務機構有所依循。 未來兩法修正公布後,教育部除將持續蒐集各界意見完備子法等法令規定,也會督導地方政府應即啟動修正自治法規之法制作業,儘早落實本次修法各項配套措施。 上版日期:111-05-31. 相關檔案. (附件)幼照法三讀通過說明條文. (433.32KB).pdf 檔案下載.

  6. 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教保服務的目的是考量幼兒身心發展需具備專業知能的教保服務人員提供幼兒適齡適性的服務維護教保品質以確保幼兒學習權益。 再者,透過專業教保服務人員的引導,由幼兒興趣及生活經驗出發,關懷生活環境,也培養對周遭人、事、物的熱情與動力,奠定全人發展的基礎。 二、 幼照法所定相關人員配置規定為縮小原幼稚園及托兒所間差異的「折衷」做法. 幼照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招收5歲年齡幼兒的班級應至少配置1名幼兒園教師,其立法目的為考量5歲幼兒即將進入國民小學,為利幼小銜接,教育層面有強化的必要。

  7. 教育部研擬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22日院會通過並函請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法重點如下使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兩部法律明確分工.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業於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規範教保服務人員的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已建立統整性的教保服務人員法制使教保服務人員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資遵循至本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則朝完備教育及照顧服務體系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為立意進行修正並刪除與教保條例重複規範的條文使兩部法律各有明確的規範事項。 二、擴大教保服務的提供方式,並引導企業共同照顧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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