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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PDF 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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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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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第四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法規沿革. 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內營字第1070802652號 令.
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13 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九十日為限。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91 條.
2010年5月24日 · 第三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第四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 申報。 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
2022年12月28日 · [修正] 第七條. 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 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 -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 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應辦理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要件之建築物。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 。 [修正] 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