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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 ...

  2.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3.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

  4.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律師酬金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 4 條.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 條.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第 6 條.

  5.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 (下同) 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 ...

  6.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 ;一百元 ...

  7.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