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訴訟費用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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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 ...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 ...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行政法院、審判長依本法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全國法規資料庫. :::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 之。 第 2 條.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一 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第 77-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3 條.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49-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