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訴訟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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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 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二 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但有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 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 ...
第 1 條. 本選任辦法及酬金支給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定 之。 第 2 條. 最高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 之服務年資。 第 3 條. 最高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之律 師名單選任之。 第 4 條. 律師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之血親、二親等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第 5 條. 最高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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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編章節條文.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 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 ...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 ...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