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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大.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關鍵字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附件下載. 英文版. 異動條文. 友善列印. 轉存 Word. 第112-1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2-2條.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 法規名稱期貨交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PDF.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DOC.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期貨業. 第 一 節 期貨商. 第 56 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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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10382105號. 期貨商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付其於國內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賸餘保證金權利金至其國外客戶保證金專戶係透過金融機構以轉帳方式辦理其國內外客戶保證金專戶間之相互撥轉並留存相關紀錄文件者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之規定。 二、期貨商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將前點保證金、權利金之撥付方式及相關事項明載於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雙方之受託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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