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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期貨經紀商:三人。 二、期貨自營商:三人。 三、同時經營期貨經紀及期貨自營業務者:五人。 期貨商僱用之業務員,應符合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第 10 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G0400105&FLNO=35&t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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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 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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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erson to whom any of the following applies shall n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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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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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證期字第1030050108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立法理由:. 期貨商設置標準條文對照表(104.01.06).pdf. 期貨商設置標準總說明(104.01.06).pdf. 期貨商設置標準 總說明(103.05.29).pdf. 期貨商設置標準 條文對照表(103.05.29).pdf. 法規內容.
-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期貨商設置標準 英
-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 金管證期字第1030050108號 令
第10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13條. 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第 24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 ...
中央法規.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 三 節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第 39 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第 40 條.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立法理由: 期貨商設置標準總說明(104.01.06).pdf 期貨商設置標準條文對照表(104.01.06).pdf 期貨商設置標準 總說明(103.05.29).pdf 期貨商設置標準 條文對照表(103.05.2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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