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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檔案銷毀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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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機關辦理屆保存年限檔案之銷毀或特殊狀況逕行銷毀毀損處理等有關作業及程序,包括制定銷毀計畫編製檔案銷毀目錄檔案銷毀目錄送核及執行檔案銷毀等相關事項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執行受託事務產生之檔案銷毀,適用之。 16.2 主要適用法令. 16.2.1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16.2.2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16.2.3 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 16.2.4 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 16.3 名詞定義. 16.3.1 銷毀. 指對屆滿保存年限,且不具保存價值之檔案,經依法定程序核准後,選擇焚化、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等適當方式,將檔案內容完全消除或毀滅之作業程序。

  2.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3.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4.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 105000926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 5 、 7 、 9 、 10 、 15 、 17 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區分檔案保存年限時應審酌下列各款事項: 一、影響國家安全、社會發展及公益之程度。 二、典章或史料文物之價值。 三、法律信證之維護。 四、行政程序之稽憑。 五、學術研究之參考。 六、機關組織沿革及業務職能之特性。 七、個人權益之保護。 八、其他應審酌之重要事項。 第 三 條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5.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EN.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依第七條規定調整保存年限者其確保複製儲存紀錄具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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