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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利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 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 2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 4 條.

  2. 水利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 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3. 水利法及其子法規. 水利法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 60-2、60-3、65-1、69-1 條條文.

  4. 業務主軸. 供水節水專區. 水利法修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臺灣各區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 水利工程資訊.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 中央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一般性海堤. 韌性臺灣-全國治水會議. 水利節專區.

  5. 水利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九 章 罰則. 第 9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1-2 條.

  6. 民國113年04月29日. 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空間資訊圖資管理作業規範. 民國113年04月26日. 水利署及所屬機關空間資訊應用系統規劃建置作業規範. 民國113年04月26日.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水災智慧防災計畫績優水患自主防災社區獎勵作業要點. 民國113年04月25日. 經濟部 ...

  7. www.6laws.net › 6law › law水利法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 相關子法. 水利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章節索引 〉〉 法規內容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71條;並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99條;並自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條條文;並增訂第8-1、20-1、54-1、69-2、72-1、92-1條條文. 5‧.

  8. 法規沿革. 排水之種類計有區域排水事業排水市區排水農田排水及其他排水其中除農田排水市區排水及事業排水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應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係指類. 同於攸關重大公共安全河川區域(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之二),為高強. 度之行為管制與罰則,以利洪流順暢及避免發生淹水災害,因此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七十八條之四、第九十七條之一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排水,依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應限於區域排水,不. 及於區域排水以外之各種排水。 至「其他排水」因屬規模較小之補充性分. 類,應由各縣市政府本於地方防洪主管權責制定自治法規,並以其屬排水. 建造物規範之,尚不宜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方式管理。

  9.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刪除).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10.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之規定。 但地方習慣與本不相牴. 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二條. (水之所有權)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三條. (水利事業之定義) 本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 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 力。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五條. (水利區之劃分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水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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