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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 ...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賠情形。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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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 ...
第 21 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