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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68年證券交易法訂頒,全文共183條,其後歷經多次修正。. 2012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 4、14、22、36、38-1、141、142、144、145、147、166 、169~171、174~175、177、178、179、183 條條文;增訂第165-1至165-3條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刪除第1條及第46條條文。. 2019年5月31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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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法人
    • 私法人
    • 法人之機關
    • 董事、法人代表與法人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設立之基礎為標準,又可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另外臺灣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在法律上未歸屬為法人也非自然人,但在實務上賦予近似於法人的主體地位(亦有成立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寺廟,此類在法律上即是法人)。

    法人之機關可分為「執行機關」、「監察機關」及「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董事,為法人必備之常設機關,社團與財團均有之。「監察機關」–監察人於社團、財團可自由設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必設監察人。「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在公司則為股東會,僅社團有之,為社團所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因非以人為基礎,故無意思機關。 依民法總則規定,營利法人和社團法人需設定權力機構和執行機構,監察機構分情況設置。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營利法人中通常稱作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營利法人中則為管理層。依照《公...

    董事與法人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 。董事或董事會對外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其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於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華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

  3. 法律定義. 公法人.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 地方自治團體 ),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 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 [11] 地方自治團體. 是由許多成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例如 縣 、 市 、 鄉 、 鎮 等。 據《 地方制度法 》,臺灣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 [12] 。 在中国被称作“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 行政法人. 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法人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

  4. 證券商 (英語: Securities Firms ),簡稱 券商 ,是提供 投資者 證券 買賣交易服務的 法人 組織,其組織型態必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 ,經證券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證照,而以經營證券業務為目的之 股份有限公司 。 證券商經營之業務主要包括承銷、經紀、自營,若同時經營此3種業務,稱之為綜合證券商。 承銷為接受發行公司之委託,協助其證券發行之業務,經紀是接受客戶委託,代客下單買賣證券以收取手續費之業務,自營則是證券商以自己名義進行證券買賣之業務。 [1]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 有價證券 、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融資 、 融券 ,或從事融資融券買賣的代理。 [2] 業務範圍.

  5. 股份公司 (英語: Joint-stock company )指由兩個或以上個體持有 公司 股票 份額的 企業 組織形式。 在股份公司的形式下,股份是企業組織(公司、合夥制企業)的所有權憑證。 股份公司通過公開、非公開的方式發行股票,通過經營、 投資 、財務融資等方式創造利潤回報股東;而股東則可以出售手中股票,將代表自己對公司所有權的利益轉讓給其他人。 近現代各國公司法都對股份公司的組織形式進行了界定,在法律學視角下,股份公司由於其法律定義和組織形式的特點,往往和「 法人 組織(英語: business corporation )」、「有限責任(英語: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屬於同義詞,因此股份公司基本上是以股份有限公司 的形式存在。

  6.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英語: Taipei Exchange , TPEx )簡稱「 櫃買中心 」或「 櫃買 」,為承辦 台灣 證券 櫃檯買賣 ( OTC )業務的公益性 財團法人 組織。 截至2023年9月,上櫃公司約有814檔 [1] ,興櫃公司約有319檔 [2] ,創櫃公司約有106檔 [3] 。 櫃檯買賣中心英語譯名之前稱為 Gre Tai Securities Market ( GTSM ),2000年5月22日更新其英文名稱為 " TaiSDAQ ",矢志成為「台灣的 NASDAQ 」 [4] ,於2015年2月24日更改為現名。 法源 [ 編輯] 《 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皆賦予「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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