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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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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 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16 條. 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 ...

    • 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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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

    •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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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法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 ...

  3.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施工概要日程表及範圍影響防火避難設施功能之替代措施影響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之替代措施。 四、使用會產生火源設備或危險物品之火災預防措施。 五、對員工及施工人員之防災教育及訓練。 六、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施工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逃生避難圖及逃生指示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前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管理權人應於施工三日前報請施工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法條.

  4. 6 (刪除)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認證申請,得委託專業機關 (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一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本基準依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器。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海龍滅火設備。 (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一)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十二)緊急廣播設備。 (十三)標示設備。 (十四)避難器具。 (十五)緊急照明設備。 (十六)連結送水管。 (十七)消防專用蓄水池。 (十八)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 煙設備)。 (十九)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二十)緊急電源插座。 (二十一)鹵化烴滅火設備。 (二十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

  6.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7. 之必要事項。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防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應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三、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構造及設備之維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