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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4.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5. 第 六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修正消防法第6條第35條及第37 版權所有 內政部消防署 ,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 本網站為每月定期更新,法規資料更新日期: 113.03.31 ,如需查詢最新法規、函釋公告資訊,請點選「 最新法令 」單元查閱。

  7. 6 (刪除)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認證申請,得委託專業機關 (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一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對於達管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未落實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以致發生火災時肇致人命死亡有課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以遏止企業將降低自身災害風險之責任轉嫁社會之必要另為強化消防人員資訊權行使確保於危險物品場所工作者之安全及對其揭弊之保護並回應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之屏東縣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事件社會對於提升防火救災作業之期許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法進度.

  9. HOME » 知識分享 » 消防署法令解釋 (解釋令) » 相關法條消防法第 6 ;設置標準第 12 條. 國介消防-秉持站在客戶的立場,在滿足客戶整體利益,以客戶安全為前提,精選最佳執行方案,將每個細節做到盡善盡美,讓每個元件、每套系統發揮最大的價值。

  10.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結合機關、學校、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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