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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2. 第 六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 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 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 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修正消防法第6條第35條及第37 版權所有 內政部消防署 ,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 本網站為每月定期更新,法規資料更新日期: 113.03.31 ,如需查詢最新法規、函釋公告資訊,請點選「 最新法令 」單元查閱。

  4. 6 (刪除)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認證申請,得委託專業機關 (構)、學校、團體辦理。 第一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1130315第19條-1及第35條-1說明-含QA 消防法第26條之1及第43條部分-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 1130100114_2_0 函請行政院審查消防法(抄件)

  6.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第 4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7. (修正條文81518190197198201222及第222-1) (二)增訂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分類、放射方式、設計濃度、藥劑量計算、噴頭放射壓力、藥劑儲存容器、配管、選擇閥、啟動裝置、安全裝置及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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