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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消防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2.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 ...

  3.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4. 行政規則. 制 (訂)定:內政部推廣登山留守機制及定位設備補助作業要點. 113/04/10. 法規命令. 制 (訂)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達一定規模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113/04/08. 法規草案. 預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 ...

  5. 版權所有內政部消防署,建議最佳瀏覽環境:螢幕解析度 1024x768 以上。 本網站為每月定期更新,法規資料更新日期: 113.04.30,如需查詢最新法規、函釋公告資訊,請點選「最新法令」單元查閱。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

  6. 茲因環境變遷時代進步及社會需求有定明共同防火管理人防災中心設服勤人員等重大政策規劃以強化場所自主救災之必要復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防焰性能認證管理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申請火災證明等各涉人民權利義務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簡化消防設備檢修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及使用安全等解決與預防社會問題使各項消防制度均能發揮其功能並因應109年4月26日發生臺北林森錢櫃 KTV大火,提高違反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或防火管理等之罰則及增訂逕罰之態樣,並賦予第一線同仁勒令停工之公權力,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及回應社會輿論,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摘要如下: 1.增訂共同防火管理人、防災中心設服勤人員及其職責。

  7. 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以來迄今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為敦促企業重視自主風險管理,以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巨大成本,對於達管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

  8. 內政部消防署指出,「消防法自84年8月11日修正公布由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工作的暫行人員制度實施迄今已28年預計3年後消防設備人員將達到規定人數5千人暫行人員制度就達到落日條件為使暫行人員有更充裕的緩衝期間這次修法將落日期程調整為5年。 內政部消防署強調,為落實本法案各項工作,後續將邀集相關機關及執業團體,於6個月內共同完備「消防法施行細則」等22個子法修訂工作,以強化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聯絡人:陳坤佐專門委員. 聯絡資訊:02-89114119# 9112. 發稿單位:消防署. 相關圖片.

  9. 行政院會通過消防法修正草案 翻修4大重點提升安全. 發布日期:111-03-24 11:45. 單位:消防署. 為強化公共安全行政院會今24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這次共修正27條是消防法公布36年來最大幅度調整未來修法通過後營業場所違反消防安全將直接開罰同時要求危險物品場所應增設安全技術人員若發生石油煉製災害課予業者主動通報責任此外也全面檢視提高違規罰責以強化消防公權力行使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內政部表示,為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及近期重大火災案例,針對消防法相關條文進行全盤檢視與檢討,其修正草案計有下列4大重點: 一、強化消防安全管理,營業場所違規可直接開罰30萬.

  10. 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消防法施行細則. :::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 辦; 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 防火宣導。 第 4 條 (刪除) 第 5-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 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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