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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242 條.

  2. 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五年。 於上述限制期間內,行為人再次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期間自前項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3.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

  4.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第 3 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設、工務各局(科),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第 4 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為之。

  5.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 ...

  6.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補助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二 ...

  7.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 2 條.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 3 條.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第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