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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28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

  2. 第 1 條. 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三、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 第 9 ...

  4.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下列各款有機溶劑作業之事業:.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二、製造 ...

  5. 機關及場所應限制罹患傳染性皮膚腸胃道或呼吸道疾病員工從事照護或準備飲食之服務

  6. 第 7 條. 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應以書面或電子儲存方式保存,並自產品最後上市日之次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 8 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將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存放於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標示之地址,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

  7. 第 10 條. 雇主對從事特定粉塵作業以外之粉塵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粉塵之發散,應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或具同等以上性能之設備。. 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從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