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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本件係因王0博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秩聲字第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內政部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2.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及工作權,其理由略謂:一、新聞記者得自由蒐集、採訪並查證新聞資料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一)依據憲法第十一條所謂之「出版」自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新聞自由應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3. 1. 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

  4. 1.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 2.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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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解釋字號. 釋字第717號降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3年02月19日.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1.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

  7. 1. 聲請人曾宏逸因涉及對未成年人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案,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以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一,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