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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原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 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2. 名 稱.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法規位階.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1236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subject ...

  3. 一、本原則依建築法 第九十九條 及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4. 一、為明確界定本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 ...

  5.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現行法規)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6.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八款外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限建築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 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 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

  7. 修正「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生效。 附修正「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8. 2017年5月9日 · 一、本原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 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9.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法規位階.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2)府都建字第11261236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

  10.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 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三款外,並應於施. 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 許可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道路下層構造物: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 搭設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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