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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2.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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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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