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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時代力量立委林昶佐105年2月底在立法院對外交部提出質詢認為我國護照使用達悟族傳統漁船圖片侵犯該族的智慧創作專用權」。 外交部回應稱有取得著作權的授權林昶佐後來在臉書批評認為這兩者全然不同外交部完全在狀況之外而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稱「原民會」)行政怠惰,最應該負起責任。 針對這項議題,引發各界不少議論,值得仔細探究,釐清爭議。 一、甚麼是「智慧創作專用權」?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3條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2. 作者:章忠信. 2059 因不小心,誤用一張他人從LINE群組傳來的圖轉到臉書上,並無故意侵權。 在接到著作財產權人侵權之電子郵件通知後,立即將圖下架,請求原諒。 但法官仍判定我侵權之故意,這樣合理嗎?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著作權法之刑罰只處罰故意侵害,沒規定有處罰過失侵害。 但知道不是自己的圖檔而是他人著作,仍加以使用,就是故意使用他人著作,只是因為沒有法律常識,以為這樣使用沒問題而已,這仍是有使用他人著作之故意,只是不知道這種使用需要取得同意,否則會違法。 這並不是過失,而是不知法律,不能說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只能請法院減輕其刑而已。

  3. 受刑人在期間,應受獄政機關之管理,以符合刑罰之目的,應不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行為,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進一步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

  4.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砂、永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永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2王金砂在臺灣製作之溶接電源壹台及編號7、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砂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任職於台北市內湖路一段七十三號李記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記本公司),七十五年間升任股長。 嗣李記本公司另在馬來西亞開設工廠,成立李記電子馬來西亞公司(下稱李記馬來公司),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指派王金砂前往李記馬來西亞廠擔任技術主任,七十八年四月間升任該廠廠長,然仍領取李記本公司薪水,係為李記本公司處理業務之人。

  5. 在刑事責任方面,依第九十六條之之規定,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並非屬於著作人之著作權能,僅因該二種技術係保護著作權至為重要之手段,故於著作權法中併予 ...

  6. 本案涉及的議題及值得各界作為借鏡的重點包括如下: 一、「向左走,向右走」是不是著作? 這一部分應無疑義。 第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原告「向左走,向右走」一書文字所描述之情節配合原告所繪特殊筆觸之插畫,實具有相當之原創性,而該繪本是以語文配合插畫,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著作之行為: (一)有無侵害「改作權」: 1.關於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標準,第一、二審法院特別敘明,「著作權之侵害或抄襲(例:公開口述、公開演出、改作等方法)之認定標準通常可由兩個要件所構成,即 (一)有無實質相似性, (二)有無接觸被重製或改作之著作,而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7.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神鬼期航」應予更正為「神鬼奇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 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