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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3年10月23日 · (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由董事會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

  3.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 (五)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達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由董事會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

  5. 2022年9月27日 · (五)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由董事會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

  6.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7. (行員利害關係人)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8. 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00144869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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