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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法條.

  2.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3. 2023年10月23日 · 2023-10-1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201469801號.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銀行負責人」: (一)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2、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4. 2023年11月7日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四條所稱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應以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 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 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 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 二、銀行如因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降低,致已撥貸或已簽訂授信契約尚未撥款之授信案件,超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之授信額度繼續撥貸至契約屆滿為止,惟應注意風險控管。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融 (一)字第O九二OO二五八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5.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總說明. 為使銀行之資金合理配置,避免風險性資產集中於單一或少數客戶,以落實銀行大額曝險管理,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授權,並參照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融()字第九 九 三四八 號函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訂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計六條,要點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 (條文第二條) 二、審諸目前產業發展趨勢,國內大企業為提升其於全球市場之市佔率及增加競爭力,多朝整併方向發展。 因大企業之資本支出及營運週轉金需要大量資金,若係於整併前以銀行授信取得,在原授信契約到期後,銀行重新核予額度時,受限於第二條限額之規定,將因額度減縮產生資金缺口。

  6. 法條內容. 第 33 . (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

  7.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 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 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 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孰低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9. 銀行法 (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3- 3 條.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交易之限制).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 易得 ...

  10.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 1 . 本辦法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 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 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 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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