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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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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監視溫度、壓力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檢點及調整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六、保持冷卻裝置之機能正常。
      laws.mol.gov.tw/FLAW/PrintFLAWDAT0201.aspx?id=FL015023&beginpos=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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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鍋爐分為下列二種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器與節煤器熱水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壓力之水或熱媒供給他用之裝置。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指鍋爐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六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

  3.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公 (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職業安全衛生目.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 職業安全衛生目
  4. 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具有釋壓裝置之貫流鍋爐其安全閥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一六倍以下吹洩

  5.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壓力容器之安全管理. 第 26 條. 雇主對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該容器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無關之工作。 前項操作人員,應經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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