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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壹、為踐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 」第 10 款所定「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確保大型場所、高. 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等大規模建築物能建立因應震災之自主應變機. 強化自衛消防編組之核心應變量能並為落實平時火災預防管理. ,加強實施防火管理場所之防火管理與防災管理特訂定本綱領。 2. 貳、名詞解釋: 一、火源責任者:係擔任某一關連性區域(包含辦公室、會議室、電氣機. 房、茶水間等居室及非居室等指定範圍)內之火源管理工作,定期檢. 查該範圍內之防火避難設施、用火用電設備器具、危險物品及消防安. 全設備等之日常維護管理,並向防火負責人回報檢查情形(如無防火. 負責人則直接向防火管理人回報)。

  2. 1. 為落實推動防火管理制度督促管理權人確實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據. 以推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消防機關應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將轄區須實施防火管理之場所造冊列管定期查核凡新增場所或未依法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 防護計畫之場所應列為重點查核建檔列管。 3. 消防機關受理防火管理人之遴用異動)」、「消防防護計畫」、 「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現有建築物(場所)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提報,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共同部分: 1.視轄區狀況自行規劃受理方式(含郵寄、網路線上等)及受理地. 點。 2.於受理次日起,十日內將受理結果回覆提報人。 (二)個別部分: 1.防火管理人之遴用(異動): (1)由提報人填具「防火管理人遴用(異動)提報表」(附表一)

  3. 1. 壹、總則. 一、目的與適用範圍. (一)目的:本計畫係依消防法第 13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至 16 . 規範本場所防火管理必要事項以落實火災地震及其他災害. 之防救,並達到保障人命安全、減輕災害之目標。 (二)適用範圍:在( 場所名稱)服務、出入之所有人員均必須遵守. 。 二、管理權人之職責. (一)管理權人負有( 場所名稱)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 (二)選任位於管理或監督層次,且能適當公正地執行防火管理業務權限. 者之防火管理人,使其推動防火管理業務。 (三)指導及監督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 (四)申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及防火管理人遴用及異動。 (五)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維護之實施及監督,以及相關. 設施(備)缺失時之改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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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結合機關、學校、團體 及志工等資源,並運用傳播媒體、社區參與或辦理體驗活動等方式,經常 推動防火教育及宣導。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5. 1. 壹、總則. 一、目的與適用範圍. (一)目的:本計畫係依消防法第 13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至 16 . 規範本場所防火管理必要事項以落實火災地震及其他災害. 之防救,並達到保障人命安全、減輕災害之目標。 (二)適用範圍:在( 場所名稱)服務、出入之所有人員均必須遵守. 。 二、管理權人之職責. (一)管理權人負有( 場所名稱)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 (二)選任位於管理或監督層次,且能適當公正地執行防火管理業務權限. 者之防火管理人,使其推動防火管理業務。 (三)指導及監督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 (四)申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及防火管理人遴用及異動。 (五)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維護之實施及監督,以及相關. 設施(備)缺失時之改善作為。

  6.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 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 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 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 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

  7. 2019年11月13日 ·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08/11/13修正) 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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