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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取得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續居留境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第 3 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六、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2.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取得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 連續居留境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 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 、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第三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 十日。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參加臺灣地區大專校院附設華語文教學機構之研習課程,其研習期間. 合計未滿二年。 四、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五、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最近連續居留港澳六年以上並有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辦理。 港澳居民經分發在臺灣地區就學,因故自願退學返回港澳,且在臺灣地區停留未滿一年者,得重新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 但以一次為限。 第三條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港澳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4.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發布單位:國際及兩岸教育司 聯絡人:陳軍豪 電話:(02)7736-6310 電子信箱 :junhao.chen@mail.moe.gov.tw. 上版日期:113-01-24.

  5. 條文檢索.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二)字第1110036278A號 令.

  6. 現行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日修正發布,為營造港澳學生友善環境、簡化學校行政流程並檢討放寬. 持大陸地區學歷來臺灣地區就學,爰擬具本辦法全案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 如次: 一、增列港澳居民就讀技術訓練( 專)班或來臺實習等情形而在臺灣地區停. 留期間,不受海外居留期間之在臺灣地區停留不得逾每曆年一百二十日. 之限制。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之調整,爰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所定「第六. 條第四項」修正為「第六條第五項」。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港澳居民申請分發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包括國立附屬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者,逕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並放寬港澳學生. 持大陸地區學歷,亦得申請來臺就讀專科以下學校之規定。

  7. 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取得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 連續居留境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 但申請就讀大學醫學. 、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第 3 條. 前條所稱境外,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境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 十日。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8. 法規名稱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際及兩岸事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於各校指定期間,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二、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四、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五、入學申請表。 六、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9.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中華民國 102 年10 月9 日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 1020142619B 號令修正發布. 條 第 1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條 第 2 香港或澳門(以下簡稱港澳)居民,具有港澳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且最近連 續居留港澳或海外六年以上者,得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 但申請就讀大學醫 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最近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條 第 3 前條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港澳居民連續居留港澳或海外期間,其每曆年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 百二十日。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臺灣地區接受兵役徵召服役。 二、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10.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出生並繼續居住或最近繼續居留香港或澳門八年以上 有香港或澳門出生證明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者得申請來臺就學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就學如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已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得維持比照僑生之既有權益。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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