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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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但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以有效護照查驗入境。
第二章 入出境. 第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 ...
第 16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odt odt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pdf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證;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戶政機關(單位)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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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修正總說明.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