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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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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 ...

  3.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1091137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 ...

  4.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1091137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申請書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 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 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5. 第 2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 (未經許可入境。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五)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六)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七)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四、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五、現(曾)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

  6. 法規名稱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請輸入條號: 說明. 半型之逗點 ", " 以區隔條號。 半型之減號 " - " 表示連續之條號區間。 半型之句點 ". " 表示有" 之 " 的條號。 範例1:查詢第 1、11、12、13、35。 設定方式:1,11-13,35. 範例2:查詢第 100-1或第100條之1。 設定方式:100.1.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7.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8. 第 2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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