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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4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11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修正公布全文63條. 4‧.

  3. 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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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約之形式 (一)規約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三條第十二款】 (二)規約草約 1.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 更時亦同。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2.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3.規約草約,得依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條第二項】 (三)規約範本 1.規約範本為參考性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7. publicworks.chcg.gov.tw › files › 4_20220324114729427_公寓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

    我國於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用以規範公寓大廈之使用行為,透過相關規定發揮 「社區自治」精神,以提高公寓大廈住戶之共同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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