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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 勞動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關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至以 部分勞動或技藝為手段,終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 事業主」,其縱有勞動

  2.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 5 條.

  3.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4. 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勞工,其就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具有工作 時間、場所、報酬不固定之多元工作樣態,又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 例之職業保險相關規定,自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故為使制度穩定銜接,並兼顧現行 於 ...

  5. 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 自營作業者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 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時,應善盡本法所定部 分雇主之義務。

  6.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 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 5 條.

  7.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8. statdb.mol.gov.tw › html › com勞動統計名詞

    統 計 名 詞 解 釋. 1.就業(就業人口)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以上從事有酬工作者,或從事15小時以上之無酬家屬工作者。. 2. 雇主. 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僱有他人幫助工作之就業。. 3. 自營作業者. 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未僱有他人之就業 ...

  9. 2021年6月3日 · 勞動部今 (6 月 3 日) 日公告提供 110 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措施。. 補助對象為 110 年 4 月 30 日已在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且 108 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 40 萬 8 千元,同時未領取交通部、文化部或其他機關相同性質補貼者。. 勞保局已 ...

  10. 2020年4月20日 · 勞動部具體說明,本次推出的「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為能達到弱勢排富原則而訂定相關資格,包含:具我國國籍的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且今 (109) 年 3 月 31 日已參加勞工保險,3 月份之月投保薪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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