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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第 2 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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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沿革

      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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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92-1 條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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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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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 ...

  3. 公司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之一 關係企業. 第 369-1 條.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369-2 條.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 369-3 條.

  4. 公司法 英.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 發布日期: 107年8月1日.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沿革. 本次修正後發布之條文內容: 第1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第4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5. 第 101 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6. 公司法-編章節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登記. 第 一 節 申請. 第 387 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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