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對於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如何終止契約?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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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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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參照─保險法第119條. 預告 保單紅利的來源|認識「死差益」、「利差益」、「費差益」 全國法規資料庫| 保險法第25條 、 保險法第64條 、 保險法第116條 、 保險法第119條. 喜歡我們的文章的話,可以按讚追蹤 保險管家粉絲團 第一手資訊報給你! 立即訂閱關注我們,掌握最新發表文章!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 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要保人對於另定保 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 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2021年5月26日 ·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三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四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七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八條.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 第 38 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給付 者,要保人得請求返還。 第 39 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