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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2.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3.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 3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 4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及保險證,均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4-1 條.

  4.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3-全國法規資料庫.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6. 第 1 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7. 中央法規.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契約之成立. 第 1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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