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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司法第235條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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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9年12月18日 · 公司法 235-1 條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至於比率訂定方式,《公司法相關解釋函令中說明企業可以選擇以固定數如一定百分比)、區間 210%下限」( 2% 以上、不低於 10%。 注意,可以有下限,不能訂上限,因為如果規定不超過 2%,就表示 0% 也包含其中)等方式。 讀到這裡,你可能覺得法令規定公司有賺錢,就一定要發年終。 不過,由於決定公司獲利分派比例公司章程,通常是被董事及股東操控,試想,如果章程訂出的下限是 0.000 ⋯ 2% 以上,那麼根據這個比例計算出來的員工酬勞金額也微不足道。

    • 主管機關的解釋
    • 法院的看法
    • 有沒有發放標準
    • 若在勞動契約明訂年終獎金,就屬工資的一部分,公司不能任意縮減
    • 互信互諒才能創造雙贏

    首先,勞基法第 29 條,這裡提到的是獎金或紅利。其次,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區分「工資」與「非工資」的部分,是把年終獎金列為非工資。「工資」的主要特性,是勞務的對價、經常性給予;而「非工資」則是非勞務對價,恩惠性給予。 因此,勞動部前身勞委會曾經有函釋,說勞基法第 29 條講的有盈餘要發獎金,這個與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賺錢分紅的性質一樣。但是,跟民間習俗的「年終獎金」是不一樣的。 也就是說,勞動主管機關認為,我們一般民間在講的年終獎金,不是勞基法第 29 條的獎金,而是雇主恩惠性的給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8 年 02 月 01 日(78)台勞動二字第 01874 號函: 有關勞基法廿九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本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五九七六...

    早期法院的見解,是認為年終獎金就是勞基法第 29 條的獎金,所以一定要發。但之後法院的見解有改變,認為雖然公司有賺錢必須要發獎金,但這獎金不是年終獎金,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也不屬於工資。 以下依時間摘錄 4 則最高法院見解:

    前一個函釋勞動部有說年終獎金不算是勞基法第 29 條的獎金,但另外這個函釋,主管機關又沒那麼肯定,不管算不算,重點是並沒有一定發放的標準,而發放的時候是否要「在職」,也是爭論不休。所以主管機關出了一個函,說 年終獎金的發放標準和方式,最好是雙方協商,如果發生爭議的話,就看有沒有明訂在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89)臺勞資三字第 0002684 號函:

    有些公司與人選簽訂勞動契約時,會談年薪的方式,例如年薪 14 個月,保障年終 2 個月,這時,這年終獎金的性質,就不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非工資了,它就不屬於雇主恩惠性給予,而是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也就是前述函釋發生爭議時,屬於「權利事項」的爭議。 之前有個判決就是如此,勞資雙方在聘僱合約書中約定「...保障年薪十四個月,每月薪資含本能給、職給、伙食費及全勤獎金,共計十二個月,另保障年終二個月...」之後勞工於該年 11 月 14 日就離職,並未待到隔年初發放年終獎金的時候。因此雇主沒有發給年終獎金,雙方打官司,一審勞工敗訴,二審逆轉勞工勝訴。

    年終獎金怎麼發,發多少,沒有一定標準,這與公司規模、是否賺錢、平常的勞資關係都有關係。 很多雇主其實也很清楚,年終獎金不屬於工資,更不會把它放到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綁手綁腳。多數雇主更希望年終獎金就是一個最可以靈活運用的籌碼,不僅是慰勉員工一年來的辛勞,更希望藉由年終獎金,讓員工未來一年可以更努力。 而多數雇主也不是笨蛋,也知道會有人選擇領到年終獎金就離職,這就會讓雇主產生一個想法:那我還發年終獎金給你做甚麼? 所以,很現實的,若是雇主認為勞工表現不好,儘管只是印象分數,或是已經知道勞工要離職,自然就可能不發,或是發得很少。 到最後,變成諜對諜,雇主對於表現好的員工,自然就會給得多一點,希望員工不要跑;而勞工在還沒拿到年終獎金前,一切不動聲色,先拿到獎金入袋為安再說。其實,在這之前,早已經有...

  2. 2021年2月23日 · 雇主解僱勞工必須符合法定事由. 不談特殊狀況一般而言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要符合勞基法的法定事由主要是勞基法第 11 條與第 12 條各款規定。 延伸閱讀: 年後轉職如何挑對時機? 應該先領完年終,還是卡位新工作? 第 11 條,又稱為「 經濟性解僱 」,這是要依法預告,並給付資遣費的。 第 12 條,又稱為「 懲戒性解僱 」,不用預告期,雇主也不用付資遣費。 經濟性解僱:不可歸責於勞工,必須付資遣費. 第 11 條的 5 款,都屬經濟性解僱,其中,第 11 條的前 4 款,較為明確,都屬於不可歸責於勞工的經濟性因素: 歇業或轉讓時。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不能勝任工作」包含主觀與客觀因素.

  3. 2024年2月5日 ·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此項規定只說明年度有賺錢的企業應給予員工獎金或紅利」,但並未定義此獎金完全等同於常見的年終獎金」,發放的金額也屬浮動報酬獎勵性質較濃而非硬性規定。 勞動部 103.6.3 勞動條 2 字第 1030013929 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 29 條並未明文規定獎金或紅利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發放基準日等事項,但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換句話說, 如果在年終結算時,企業有賺錢,應該給予員工獎金或紅利,至於獎金怎麼發、該發多少、哪時候發放,都由企業與員工另行議訂。 但有一種情況的「年終獎金」,公司就必須足量給予,不得因任何理由縮減。 如果年終獎金是「工資」的一部分,公司不得任意縮減.

  4. 2021年10月8日 · 分享. 收藏. 編按許多公司都有明訂試用期」,但其實勞基法中沒有試用期的規範那麼雇主跟勞工約定試用期是合法的嗎? 試用期通過後,是否也能計入年資? 以下列舉幾個常見的試用期相關勞資問題,帶您一次了解: 一、可否訂定試用期? 可以。 《勞基法》並無試用期的規範,而因為一般企業雇主在僱用新進員工時,只針對該員工的學經歷在面試時,採取形式上的審查,但未必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延伸閱讀: 試用期後會調薪、待遇優於勞基法,是福利還是底線? 破解面試十大謊言! 因此,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並不違法。 並不是因為《勞基法》沒有試用期,就表示雙方不能約定試用。 可以參考勞動部前身勞委會的 函釋 。

  5. 2018年5月17日 · 法院指出判斷公司的高級主管到底是單純受雇還是受委任的經理人主要的重點是要看 這位主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是否「從屬於」公司? 例如,如果主管的權限不高,上下班得打卡,或請假得要上級批准,那就算部分的職務具有獨立性,實質上還是「從屬於」公司,這時就是屬於《勞基法》所稱的受雇人。 這名總經理雖然有簽約及採購的若干權限,但是額度上限並不高。 而相關人事調動權限,也還是需要公司的董事長、集團總裁及中央人資處做出最後核定。 此外,雖然這名總經理上、下班不需要打卡,但他如果要請假,還是得向公司的人資單位提出差假申請,並經過董事長批示核可後才算准假。 由此來看,這位總經理在相當程度上需要服從公司的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屬於《勞基法》所規定的受雇人。 2.

  6. 2014年1月16日 · 葉奇鑫律師表示就算最後判決資料沒有被認定是營業祕密離職帶走公司的資料檔案或是實務上帶走紙本資料都可能被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如果是電子檔會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子檔案之虞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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