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或澳門居民如何在臺灣地區定居?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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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申請人應於收到定居證之翌日起,於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 設籍後身分已轉換,首次出國,應先向外交部申請載有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我國護照,且應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出入境。
www.immigration.gov.tw/media/45875/0406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居留一定期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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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二 章 入出境. 第 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請書。 二、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 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HF168),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HF171)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HF168);其於臺灣地區就學取得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者,分別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一、要申請居留. 二、香港澳門居民人在境外或已持入出境許可證件入境停留. 誰來送件. 一、本人. 二、被委託人. 誰可以辦. 一、(身分代碼HF151)有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身分代碼HF189) 有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收養關係)。 三、(身分代碼HF152) 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身分代碼HF155) 有直系血親、配偶、直系血親(收養關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請。 五、(身分代碼HF156) 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居留一定期間. 一、法令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 適用對象: (一) 有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 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2009年2月25日 ·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 ,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 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 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不受前. 實者。 七、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八、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但有第十.
內政部修正通過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完善安全管理配套. 發布日期:106-07-13 13:30. 單位:移民署. 為配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戶籍法施行細則」的修正,內政部於今 (13)日部務會報通過「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修正草案,修正港澳居民申請入臺或在臺居留或定居得不予許可條件等規範,以強化安全管理機制,並使實務運作更為順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