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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分之五十

      • 抵價地總面積須由需用土地人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www.hchg.gov.tw/News_Content.aspx?n=141&s=90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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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抵價地總面積最低雖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是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須按他應領地價補償費金額及領回抵價地位置之地價計算計算結果每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可能高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也可能低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並不是每一位都剛好是百分之四十。 22.主管機關在辦理區段徵收前,可否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事項?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主管機關在正式辦理區段徵收前,可以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 禁止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3. 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計算抵價地總面積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七、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八、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 九、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 十一、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十二、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十三、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47.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如何劃定?

  4.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抵價地總面積最低雖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是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須按他應領地價補償費金額及領回抵價地位置之地價計算計算結果每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可能高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也可能低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並不是每一位都剛好是百分之四十。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 為民服務專線:1999. 新竹縣ing粉絲團. 隱私權及資料保護政策. 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5. 地政資訊-請問區段徵收可以領回的抵價地面積如何計算?. 發布單位:地政局. 資料提供單位:地政局.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但不得少於40% (曾經辦理農地重劃之土地不得低於45%)。. 個別土地領回土地面積視徵收前土地權利價值而定 ...

  6.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抵價地總面積最低雖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是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須按他應領地價補償費金額及領回抵價地位置之地價計算計算結果每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可能高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也可能低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並不是每一位都剛好是百分之四十。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主管機關在辦理區段徵收前,可否... 什麼是抵價地? 關閉. :::

  7.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解釋函 12 筆 實質法規 1 筆.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8. 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EN.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