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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行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2. 銀行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罰則. 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125-1 條.

  3.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 1.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52. 第 三 章 商業銀行 § 70. 第 四 章 儲蓄銀行 § 77. 第 五 章 專業銀行 § 87. 第 六 章 信託投資公司 § 100.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 116. 第 八 章 罰則 § 125. 第 九 章 附則 § 137.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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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法 公(發) 布時間: 020.03.28 修正時間: 112.06.28 發布文號: 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附屬法規 修正條文 法規沿革 ENGLISH ...

  5. 2023年10月23日 · 最新法令函釋. fb LINE Twitter 列印. 回上頁.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解釋令. 2023-10-1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201469801號. 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銀行負責人」: ()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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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銀行法 EN. 公布日期: 民國 20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5395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25-7、125-8 條條文. 28.

  8. 銀行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18 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第 33 條.

  9. 2021年9月28日 · 2021-09-2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法字第1100144869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一)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 (二)政府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以政府身分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亦得推由代表人當選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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