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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 7 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 8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 9 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 10 條.

    • 民國 18 年 12 月 07 日
    • 行政 > 內政部 > 宗教及禮制目
    • 監督寺廟條例 EN
  2. 1998年3月20日 · 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是由住持管理但台灣寺廟常出現住持管理人管理委員會有時住持管理人同時存在但有管理人時就不一定要有管 理委員會反之亦然這三者的產生可以依照寺廟傳授的慣例如師徒的傳授或在神像前擲筊決定仍應附具過半數信徒同意書),但是如果沒有慣例可依循的 話,應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聘任,但仍應取得過半數信徒的同意。 依據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凡是有權管理寺廟財產的人就是住持,如此說來,管理人也是住持,兩者同時都有權管理寺廟財產,到底誰才是主要的負責人? 從條例 中看不出來。 為什麼會如此呢? 因為監督條例於民國十八年訂定,當時中國對寺廟的定義是凡有和尚、真人、道士等住持的建築物就叫做寺廟,範圍非常廣泛,無一 定的法律管理。

  3.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 4 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 5 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 6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 7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 第 8 條. 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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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www.6laws.net › 6law › law監督寺廟條例

    1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2﹞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第7條住持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相關罰則】 §11. ﹝1﹞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8條(不動產及法物不得處分或變更)【相關罰則】 §11. ﹝1﹞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9條(收支款項及興辦事業之呈報及公告) ﹝1﹞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10條(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相關罰則】 §11. ﹝1﹞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11條(罰則)

  6.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由政府機關管理者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 4 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 5 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 6 .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 7 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第 8 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 9 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第 10 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 11 條.

  7. 第六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8. 行行政政函函釋釋.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82)法律字第 2318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2 年11 月02 日. 相關法條:民法 第26 條(74.06.03)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9 條(71.01.04) 要 旨:「 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 主 旨: 貴部函詢「 監督寺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