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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所賦予利用人得自由利用別人受著作財產權保護的著作的一種特權 (privilege)」,這種特權與一般「專有權利 (exclusive rights)」不同,不能轉讓,也不能以契約剝奪。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於這種特權,以契約約定不得行使,雖仍有效,但違約而行使合理使用的特權者,仍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僅是契約的違反而已,著作財產權人僅能以違反約定請求救濟,卻不能以要求司法機關以刑罰處罰之。 關於合理使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例示規定中,有明定「在合理範圍內」,包括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至於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第二項明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四款判斷基準。

  2. 原本,買是要住屋。如今,買 已經變成是投資,這該是有餘錢且能承擔暴利或慘賠風險的投資客才能做的。 很有錢的人買慘賠沒關係,反正日子還是過得去;沒錢的人沒能力買,肯定不會慘賠;最可憐的是那些有點錢又沒有很多錢的人,為了 ...

  3. 作者:章忠信. 1778 房屋仲介業者要求營業員離職時要交出筆記本,但該筆記本是營業員自己買的,很多內容也都是營業員自己的工作心得,裡面很多資料也已依規定回報業者並記入業者資料庫中,業者有權以營業秘密為理由這樣要求嗎? 房屋仲介業務經營過程中有諸多資訊得屬於營業秘密,必須一一檢視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有關營業秘密之定義。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有其定義,該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4. 本案其中四被告均為原告房屋仲介公司之受雇人,擔任仲介經紀人。 任職時曾簽署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條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否則應賠償因違反本項約定致原告實際損害額七倍金額或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旋即先後任職於其他房屋仲介公司土城金城店,原告乃起訴向被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向前四被告之四連帶保證人分別請求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所須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 貳、雙方之爭議. 一、被告抗辯: 1.「競業禁止約定」迫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

  5. 這差距的發生,有時是當事人的不同認知問題,有時是對於法律行為嚴重後果的無知。 早期很多音樂創作者並沒有轉讓著作權的意思可是他們都簽署了版權讓渡書」,因而喪失著作財產權。 對於三民公司而言,本案僅是冰山之一角,如果上訴法院最後也判定三民公司不能因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而取得著作財產權,等於宣告三民公司近幾十年來的所有類似契約,都不能讓它取得著作財產權,所有作者都可以跳出來主張自己仍是著作財產權人,這對三民公司發行市場的打擊是很難想像的。 以上的分析,倒不是說三民公司應該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是錢夫人不能主張著作財產權,畢竟孰是孰非,法院說了算,只是我們必須從此案中學習到著作財產權的正確處理,才能避免日後的爭議。

  6. 判決評析. 保證不能保證,授權仍應仔細查證. 作者:章忠信. 93.12.14.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著作的利用,常是透過授權的管道。 很多利用人會在授權契約中,要求對方保證權利來源的合法性,並約定若有發生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要由對方負責。 這種保證責任的約定,固然可以提高利用著作的安全性,但是可別相信就一定靠得住。 實務上常發生,縱使有保證責任的約定,利用人仍難免於被訴侵害著作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利用人會質疑,自己已經獲得對方白紙黑字,保證不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怎麼還會被控侵害著作權? 從著作權人的立場,利用人未經授權的利用行為,就是侵權,當然可以主張著作權侵害,以獲取損害賠償。

  7. 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第二十九條. 作者:章忠信. 第二十九條 (出租權) 最後更新日期 95.12.23.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解說. 出租權之客體為「著作物」而非「著作」,而出租權之重點也不僅限於實際的出租行為,而是始自於將著作所附著之物,「提供供公眾出租」之準備行為起。 同樣地,表演人的出租權之客體為重製有其表演之「錄音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不是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其出租權之範圍,始自將該重製有其表演之「錄音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提供供出租予公眾」之準備行為起。 侵害「出租權」要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但出租權依第六十條規定會受到一些限制。 函釋. 判決. 相關條文 第六十條、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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