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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2.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1 條. 水源之水量不足 ...

  3. 水利法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 60-2、60-3、65-1、69-1 條條文.

  4.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 款規定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手機版選單 search 搜尋 進階搜尋 分享 Facebook Twitter ... 水利 防災類 水庫水門類 水源經營類 資訊管理類 事務管理類 工程事務類 解釋令 ...

  5. 水利法第78之3條第78之4條第97之1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3條規定解釋令 民國100年05月11日 水庫蓄水範圍係蓄水事業人為遂行蓄水利用興辦水利設施經營管理所及範圍,是其範圍內相關行為之相關管理事項 民國100年04月15日

  6. 2013年5月10日 · 相關法條: 水利法 78-1 條 (100.06.01) 要 旨於河川區域內以施設建造物方式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為即屬水利法. 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應經許可之行為. 全文內容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所稱應經許可之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 水行為係指以施設建造物方式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之行為。 「法源法律網」為專業法學資料庫,收錄:法規(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法規)、司法判解(大法官解釋、司法解釋、判例、精選裁判、具參考價值裁判、決議、法律問題)、各級法院裁判書、行政函釋(解釋令函、公告、裁決、處分)、訴願決定書、法學論著全文、國家及研究所考試考古題、法律新聞…等,並每日更新各類法學資料。

  7. 水利法 78 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規條文導讀. 加入書籤.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8. 78 .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行為。 判例.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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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 相關子法. 水利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章節索引 〉〉 法規內容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71條;並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99條;並自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條條文;並增訂第8-1、20-1、54-1、69-2、72-1、92-1條條文. 5‧.

  10. 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涉及二縣之水利機關水利區涉及二縣以上或關係重大縣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八條 (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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