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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8 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判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2.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

  3. 水利法§78-1-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4. 水利法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 60-2、60-3、65-1、69-1 條條文.

  5. 水利法第78條之12 款規定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手機版選單 search 搜尋 進階搜尋 分享 Facebook Twitter ... 水利 行政類 水利防災類 水庫水門類 水源經營類 資訊管理類 事務管理類 工程事務類 ...

  6. 得依水利法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徵或不課徵稅捐之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私有土地係指下列土地 民國100年05月13日水利法第78之3條第78之4條第97之1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3條規定解釋令 民國100

  7. 78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七十八條之四第九十七條之一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十三條所稱之排水依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應限於區域排水不及於區域排水以外之各種排水.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經授 ...

  9. 第一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第九十八規定訂定之。 第二. 本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 以下之水。 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第三. 本第三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 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10. 水利法§78-3-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8-3 條.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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